四、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 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 (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三)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