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4
四、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
    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
(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三)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