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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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職業災害,指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1.工作場所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
        定之重大職業災害。
      2.勞動場所發生自營作業者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事業單位,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包括下列事業單位:
      1.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原事業單位。
      2.向業主承攬,就所承攬之工作獨立施作,而未轉包或分包之事業
        單位。
      3.向原事業單位承攬部分工作之承攬人與向承攬人承攬部分工作之
        再承攬人。
(三)營繕工程,指下列工程之一:
      1.建築工程:指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依建築法第
        九條規定認定)。
      2.建築物修繕工程:指既有建築物進行之室內或室外修繕工程。
      3.土木工程,指下列工程之一:
     (1)從事鐵路、公路、水道、隧道、橋樑、堤壩、港埠、碼頭、自
          來水淨水場、汙水處理廠、發電廠、飛機場之興建、改建、修
          繕或養護。
     (2)土地填築、水井(含設備安裝)或河道開鑿、港灣疏濬。
     (3)電信線路、輸配電線路、水電煤氣管道之敷設、拆除或修理。
(四)業主:指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承攬關係圖最上層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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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確認轄區案件公布資訊正確無訛,且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或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經核定後,得填列附表格式
    資訊,傳送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建置之重大職業災害資料庫,並
    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