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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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使職業訓練實施內涵與國家產業政策及區域產業聚落相契合,分署
    選擇之區域產業,應評估服務轄區之產業聚落發展狀況,並以新興、
    創新研發或國家策略性產業為優先。
    分署應於每年度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區域產業擇定結果報本署備查,
    並委託適合之承辦單位辦理。
    分署每年度規劃辦理之訓練量,在職訓練預訓人數以不超過職前訓練
    預訓人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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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區域產業據點承辦單位應製作明顯可識別之招牌,其標誌及色系應依
    本署職業訓練之識別系統規範辦理,所提供之職業訓練整合式服務,
    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建立策略平臺,邀集產業、學術、研究、訓練等單位,掌握產業發
      展狀況及確保資訊流通。
(二)進行產業調查,包含區域產業資訊蒐集分析、產業所需職務及職能
      、先備能力與訓練需求等。
(三)依產業調查結果開發訓練課程綱要,課程內容需至少符合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訂定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第二技術層次。
(四)依所開發之訓練課程綱要,辦理職前或在職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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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職前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準用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第七點規定;在職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準用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
    十二點規定。
    各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班次,屬國家重點產業推動範疇者,其個人
    訓練費用編列得酌予加百分之二十。又辦理績效良好者,分署評估經
    費編列合理性與必要性,經分署核定後,得再酌增個人訓練費用,最
    高合計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本計畫所稱績效良好者,指訓後就業率、就業關聯度及訓後就業薪資
    均達一定標準;其標準由本署每年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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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辦單位績效良好者,分署應依產業人才培訓所需評估推動長期合
      作模式;未達績效目標者,分署應加強督導,並請承辦單位限期改
      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前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承辦單位,分署得審酌納入日
      後受託辦理本計畫資格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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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