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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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總統及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
      )長等十一類人員。
(二)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內,已依法
      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候選人:指依法完成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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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僱勞工加保後,非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
    應於受僱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未離職者,自投票日起三十日內
    應為受僱勞工辦理退保;未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自投票日起第三十
    日逕予退保。但未依法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經選舉委員會審
    定不符資格或登記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分別自候選人登
    記截止日、選舉委員會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日或撤銷候選人資格
    之日起,將其受僱勞工逕予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