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聘僱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
一、公司法人。
二、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合作契約。但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
    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
依前項規定公告,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
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