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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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
      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依限於
      所定開訓或遞補時間內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
      棄參訓資格。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因第五點所定學員適應期內離訓而尚有缺額者,
      訓練單位應最遲於開訓日起五個課表日內,由備取名單依序完成遞
      補作業。
13
十三、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加保作業,並於學員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當日辦理退
      保作業。
      訓練單位如未依前項規定為學員辦理相關保險,學員因此所受之損
      失,由訓練單位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賠償。
      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內容應含學員差勤管理、成績
      考評、離訓、退訓規定及申訴管道等資訊,並向學員說明訓練目標
      、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與就業方式、收費規定及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申領等權利義務相關規定。
      學員於參訓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須經機關同意後,辦理離訓:
  (一)於適應期內因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因家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並提列相
        關事實證明者。
  (三)患重大傷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地區級以上
        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機
        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提前就業者。
  (五)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六)其他經機關專案核定者。
      學員於參訓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訓練單位應報請機關同意後,辦
      理退訓:
  (一)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者。
  (二)未到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四)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
  (五)參訓期間無前項離訓事由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訓練期間因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訓練地點所在地區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補課期間視同正常
      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中途離訓、退訓或成績考核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必要
      時得發給參訓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