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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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僱用或解僱勞工人數,應包括同一事業單
    位或同一廠場所僱用定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之勞工。但不包括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分別依本法
    第四條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解僱計畫書後,確認解僱計畫書內容涉及其
    他地方主管機關管轄者,應通知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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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一、派遣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通知派遣事業單位
        登記地之地方主管關機關。但派遣事業單位於派遣勞工勞務提供
        地設有廠場,且該廠場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通知廠場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知悉派遣事業單位規劃解僱轄內要派公司之派遣勞
        工時,應注意受影響勞工之勞動權益是否受損,並適時提供就業
        輔導等必要協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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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有大量解僱情事
    或收到解僱計畫書後,得視個案情形請其檢附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期自結財務報表。
(二)最近一期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覆核報告書。
(三)最近一期事業單位財產清冊。
(四)近三年每月事業單位營收收入變化表及訂單、銷售單統計表。
(五)合併改組後之擬制財務報表。
(六)事業單位決議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歇業、轉讓、併購或改組
      之證明文件。
(七)提報董事會、股東會或負責人等,有關解僱事由之內部評估分析報
      告或議決。
(八)勞工之工資及工作年資清冊。
(九)資遣費計算方式及預定給付資遣費日期之說明文件。
(十)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