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青年職得好評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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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未就學、未
    就業且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青年失業期間之計算,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
(二)就學及服役期間,不予計入。
(三)失業期間有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逾十四日者,扣除該參加措施或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期間後,仍視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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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青年應檢附下列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參加本計畫: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高學歷畢(肄)業證書影本。
(四)其他本計畫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視同未申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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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後就業,符合下列各情
    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一)就業時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之一:
      1.未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初次開立介紹卡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2.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
        業。
(二)本點所稱就業指受僱於同時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正職工作:
      1.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但
        不包括政治團體。
      2.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3.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
      4.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派遣勞工者。
(三)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四)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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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有下列不可歸責之事由,得申請保留參加資
      格:
  (一)因持有傷病診療證明,且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參加
        本計畫。
  (二)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參加本計畫。
      前項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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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