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青年職得好評計畫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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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未就學、未
    就業且失業期間連續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
    前項所定失業期間之計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併稱各
      項社會保險)紀錄之日起算。但有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且月投保薪
      資低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期間
      ,亦列入計算。
(二)就學及服役期間,不予計入。
(三)失業期間有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各項社會保險十四日以內
      者,扣除該參加措施或各項社會保險之投保期間後,仍視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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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後就業,符合下列各情
    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一)就業時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之一:
      1.未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初次開立介紹卡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2.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
        業。
(二)本點所稱就業指依勞動基準法受僱從事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正職工
      作:
      1.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2.按月計酬全時工作。
      3.非屬派遣工作。
(三)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四)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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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尋職就業獎勵金;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於參加計畫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津貼或補(獎)助
        。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於同一雇主任職全時工作。
  (五)規避、妨礙、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追蹤關懷、實地查核、電話
        抽查、問卷調查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