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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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衛教育訓練講師應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並經本署或勞
    動檢查機構培訓完成。但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訓練單位辦理之安
    衛教育訓練,講師資格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