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中小企業臨場健康服務補助計畫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2、3、5、6 點條文及第 4  點條文之附
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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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依法辦理工廠、公司、商業登記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立案
    ,並為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其依本規則規定應僱用或特約健康服務
    人員,且勞工人數在一百九十九人(每年申請資格審查當月之前一至
    二個月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以下者。但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
    人數(含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數)在一百
    人以上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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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期間: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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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作業期間:
(一)補助資格申請:補助期間除附表一所定申請作業期間外,均得申請
      。
(二)補助經費申請:作業期間如附表一;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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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基準:
(一)符合第二點補助對象之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特約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指派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或僱用專
      職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者,補助比例依附表二規定。
(二)前款特約或僱用方式之補助,事業單位單次僅限擇一提出申請。同
      一年度不同月份分別以特約或僱用方式配置健康服務人員者,依附
      表二特約機構派員年度補助金額上限規定。但先以僱用方式配置人
      員且補助金額逾該規定者,同一年度後續特約金額不予補助。
(三)補助事業單位特約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含
      相關人員),以每日上、下午各一場次為限。但在偏遠地區及離島
      之事業單位,不在此限。至所稱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
      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四)依第一款以特約方式之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1.申請補助之費用包含交通、餐飲等其他費用。
      2.臨場服務之時間未符本規則規定。
      3.事業單位委託之特約機構於前一年度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檢
        查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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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方式及程序:
(一)事業單位應依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其僱用或特約之健康
      服務人員之備查作業;未符合備查時限規定之場次,不予補助。
(二)線上資格申請:事業單位每年應於申請期間內至本署中小企業臨場
      健康服務補助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補助系統)完成線上申請,並上
      傳下列文件資料電子檔:
      1.資格審查申請表(格式一)。
      2.工廠、公司、商業登記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立案之證
        明文件(營業項目需可見其行業別)。
      3.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證明。
      4.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繳費證明書。
      5.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
(三)線上經費申請:事業單位俟補助系統通知資格審查通過後,於補助
      款申請作業期間,至補助系統上傳下列文件資料電子檔,提出經費
      申請:
      1.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二)。
      2.臨場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格式三);僱用專職人員者,應另提
        送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與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之佐證。
      3.支用證明:請依下列辦理方式檢附證明文件,其開立日期最遲不
        得逾該次申請作業期間:
     (1)委託特約機構:特約機構開立之各項支用單據。
     (2)僱用專職人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及薪資匯款證明或領
          據。
      4.契約書:事業單位委託服務之契約書,其內容應載明雙方單位之
        全銜、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服務起訖期間、服務內容與費
        用及簽約年月日等,並加蓋雙方單位及負責人印鑑,且不得以三
        方(含以上)契約方式辦理。
      5.其他經本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