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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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資會議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勞方代表人數無須因事業單
    位人數增減而調整。但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有大量增加時,當地主管機
    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輔導配合增加代表人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
    備查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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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
    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
    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
    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
    ,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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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
    人。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
    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
    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
    )週期,並於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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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併附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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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
      、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
      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