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為落實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功能,並有效協助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解 決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 稱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辦理仲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三、本部依據下列各款規定,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核算次年度補助金額 ;必要時,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前一年度至當年度九月,轄內受理仲裁案件數、作成仲裁判斷案件 數及和解案件數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辦理仲裁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有關之事項。
四、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行政機關得於每年度一月底前,將當年度受核 定補助金額十五萬元以下部分,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逾十五萬元之 部分,經敘明執行情形,得於當年度七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賸餘 款項。
七、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 案件之通報表(附件一),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 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
十、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將已程序終結之仲裁案件,報請本部核撥補 助費用: (一)前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四月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五月十五日前 報本部。 (二)當年度五月至十月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
十一、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仲裁案件補助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案件彙整表(附件二)。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三)。 (三)領據。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辦理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
十五、行政機關應開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款之用,專款 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辦理第十 點第二款所定經費核銷後十五日內,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