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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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及就業獎勵推介卡。
    前項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
    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
    簡稱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
    就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
    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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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
    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
      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
    。
    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
    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
    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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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領取就業獎勵津貼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
      ,仍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津貼。但合併領取就業獎勵津貼期間,最
      長四個月。
      同一受僱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
      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二)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三)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均得依規定申請
      就業獎勵津貼。但津貼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受僱勞工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
      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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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或四個月者,按僱用或受僱期間月數比例
      ,發給第九點之僱用獎助及第十一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本計畫所定僱用或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受僱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
      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自勞工到職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前項僱用或受僱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或受僱時
      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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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符合本計畫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七點或第八點等規定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應檢附之文件不齊
      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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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
      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
      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或勞工於同一雇主或同一
        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
        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
        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