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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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及該協議書中同意提供聯絡資訊
    之勞工列冊,主動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其縮減工作時間
    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亦同: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規定之通報案件,應督責事業單位確
    實遵守最低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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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勞雇雙方擬減少工時,應適時輔導勞雇雙
    方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約定
    實施期間、方式、工資給付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