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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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一)勞工持前點書面約定或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之紀錄,自行通
      報者。
(二)因事業單位減少工時,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三)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者。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於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
    ,業經勞雇雙方協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
    並依第七點規定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