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及該協議書中同意提供聯絡資訊 之勞工列冊,主動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其縮減工作時間 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亦同: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規定之通報案件,應督責事業單位確 實遵守最低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勞雇雙方擬減少工時,應適時輔導勞雇雙 方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約定 實施期間、方式、工資給付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