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
    限。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
    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
    登記。
第一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
應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創業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貸款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
二、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
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中央主管機關
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
過每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最低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
。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
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