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十條所定創業貸款,其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所
營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
登記者,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
補貼利息。
申請前條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補助金額領取收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六十日內,應檢附下
列文件、資料,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津貼及補助
:
一、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及工作輔導紀錄。
四、參加計畫人員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與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五、參加計畫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其他足資
    證明投保之文件。
六、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七、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以用人單位申請日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但員工數為十
    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二、同一用人單位各年度最高補助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
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
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雇主連續僱用同一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於滿三十
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
    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超過二十日而未
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
    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
    時發給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中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中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致雇主給付薪
資低於前項各款核發標準之情形,依勞工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僱用獎助
。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雇主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
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領期
間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
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
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四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
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
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