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19
十九、貸款人因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或因本署認定之重大社會經濟
      事件受有影響,得於災害發生或認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
      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前項申請或還款期限,本署得視災害或事件之特性、範圍及嚴重程
      度,公告延長之。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
        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
      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