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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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微型創業,並
    促進就業,落實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三章規定,辦理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
    貸款)及利息補貼事宜,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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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要點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審查、核給、撤銷、廢止等事項。
(三)本貸款之利息補貼、停止等事項。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本要點之協辦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
(一)協助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事宜。
(二)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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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貸款申請人應為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
    前項所稱所營事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
      成立案登記。
(三)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
      成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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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但符合前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
    以同一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
    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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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
    申請: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三)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四)切結書(如附件三)正本。
(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四條第
      二款、第三款所定對象且為失業者,應檢附六個月以上有效期限之
      居留證及三個月內依親戶籍謄本。
(六)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七)本署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
      但前點第三項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本貸款申請人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及
    資料: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應敘明共同實際經營及具體分工之事實。
(二)共同創業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共同創業者非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
      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或資料未完備者,由分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署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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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貸款之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得於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
    寬限期最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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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本署全
    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本署補
    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貸款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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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已受
    理申請者,不予核給: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
      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
      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或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規定獲貸。但已清
      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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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
      ,應予保密。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由本署發給核定通知書。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人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
      本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
        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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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
      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
      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
      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作業,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撥
      貸:
  (一)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第十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二)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未能於期間內完成查證
      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署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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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
      署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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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貸款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撥付信保基金設立專款,信保基金提供
      等額之相對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其不足以
      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支出時,由本部及信保基金分別補足
      各應負擔之金額。
      本貸款得視申請案情況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
      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
      用保證。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
      ,保證手續費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失業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信用保證要點所定之保證手續費率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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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署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
      等相關資料彙送本署,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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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一)貸款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三)貸款人違反本要點規定。
      前項第二款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署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
      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
      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
      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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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點第
      一款、第二款或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
      本署已撥付之利息補貼,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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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
      ,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本署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
      重程度,公告延長前項所定期間。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
        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
      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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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署、分署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之企業經營與貸
      款運用情形,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
      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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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人或貸款人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等情事者,本署
        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已撥付之貸款金額及利息補
        貼,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利息返還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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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
        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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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署及分署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署評
        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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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