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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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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申請本計畫及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年滿六十五歲之受僱者,達一定比率(比率及計算方式如
      附件一)。
(二)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僱者,於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一年底,應已連續受僱
    達三個月以上;未符合者,不予計入繼續僱用比率之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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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分署於每一年度九月一日至下一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受理下一年
    度雇主申請本計畫。
    前項受理期間,本署認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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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有薪資之計算方式,以雇主繼續僱用之高
    齡者,於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一年底,往前推算連續受僱達三個月之平
    均薪資。
    雇主於繼續僱用期間有計薪方式變更情形,依下列標準核算原有薪資
    ;其核算後之數額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最低工資計算原有薪資:
(一)計薪方式由按月計酬變更為按時計酬或其他計酬方式者,以該勞工
      於前項所定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每小時原有
      薪資。
(二)計薪方式由按時計酬或前款以外其他計酬方式變更為按月計酬者,
      以前項所定期間該勞工平均每月所得薪資計算每月原有薪資。
    雇主於繼續僱用期間辦理前項計薪方式變更,每位高齡者以一次為限
    ,逾一次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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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自申請本計畫之日起至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期間期滿之日止,不得
    強制繼續僱用勞工退休、終止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轉
    換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違反者,該勞工不計入繼續僱用比率之人數
    計算,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發雇主該勞工之繼續僱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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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申請本計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繼續僱用計畫書(附件二)。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證明
      文件。
(四)繼續僱用之高齡者原有薪資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或各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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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應於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續僱用補助:
(一)僱用證明文件。
(二)薪資證明文件。
(三)原核准函影本。
(四)領據(附件三)。
(五)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清冊(附件四)。
(六)繼續僱用之高齡者請領補助期間之出勤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署或各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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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申請本計畫或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
      理: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二)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齊,經各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各分署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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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補助金額及期間,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繼續僱用之高齡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請假,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標準之情形
      ,依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雇主繼續僱用補助。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補助期間之認定,自繼續僱用之高齡者年滿六十
      五歲之翌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
      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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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署、各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
      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優先查核:
  (一)所請領繼續僱用補助之高齡者同時受僱於二位以上雇主。
  (二)近三年獲繼續僱用補助人數累計達三十人。
  (三)近三年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應建立補助案件檔案備查,並配合受訪查相關事項,其查核結
      果列入賡續補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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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自申請受僱高齡者繼續僱用補助之日起至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期
      間期滿之日止,有解僱、自願離職、申請退休等終止勞動契約情事
      ,自該勞工勞動契約終止日之次日起,不予核發繼續僱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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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分署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各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或本計畫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各分署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停止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