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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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雇主提供職業訓練之措施,支持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並落實退休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再就業補
    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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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公告。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及推動。
      2.本計畫之督導、解釋、協調及經費預算調控。
      3.本計畫之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4.本計畫之執行績效統計分析及檢討。
      5.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受理申請、審查、核定並通知雇主審查結果。
      2.辦理本計畫不預告抽查、申訴受理、資料彙整及執行管控。
      3.辦理本計畫推動說明會、地區性之行銷規劃、結案核銷說明會等
        。
      4.召開本計畫執行業務相關事項會議。
      5.辦理本計畫補助經費核撥或核銷事項。
      6.本計畫之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或製作結案報告。
      7.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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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署每一年度受理雇主當年度申請案之申請期間,為前一年度十二月
    一日起至當年度九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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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指派所僱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國內訓練單
    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得向分署申請補助:
(一)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年滿四十五歲。
(二)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滿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四)年滿六十三歲。
    前項工作期間之認定,以受僱者受僱於不同雇主之就業保險年資合併
    計算。但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
    者,得以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資合併計算。
    雇主申請本計畫補助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職業訓練以外之其
    他協助措施,合計補助額度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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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申請本計畫之補助,應先行於勞發署所建置之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雇主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向雇主所在地轄區所屬之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訓練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附表二)。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用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五)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影本。
(六)勞工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投保之文件。
(七)其他經分署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申請本計畫之雇主如符合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申請資格者,可併於
    該計畫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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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退休後再就業準備之職業訓
    練,得向分署申請訓練費用最高百分之七十之補助。
    前項訓練課程實際收費,依補助比率核算逾原核定經費數額者,以原
    核定補助經費數額核給訓練補助費用;訓練實際收費之補助比率未達
    原核定經費數額者,則以實際收費之補助比率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雇主辦理訓練課程,應依實際需求調整訓練時數。但實際訓練時數未
    達原核定時數時,應依實際訓練時數之補助比率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實際訓練時數逾原核定時數時,仍依原核定時數之補助比率核給訓練
    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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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申請之訓練計畫應依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準備需求
    ,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每一訓練課程應依班次、梯次、場次方式規劃;每場次授課時數應至
    少二小時,且每日授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並應有適當之休息時間。
    前項所稱梯次,指上課之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之訓練課
    程。
    第一項訓練課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學分班。
(二)數位學習課程。
(三)事業單位依法規定應辦理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課程。
(四)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
(五)於中華民國以外地區辦理之課程。
(六)其他經分署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工工作所需技能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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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署採隨到隨審方式辦理,並應於受理雇主所提訓練計畫後十四個工
    作日內完成審查及核定。
    雇主未通過審查,分署應予退件,雇主得於修正後重行申請。同一年
    度內之重行申請,以一次為限。
    分署應依雇主所送訓練計畫,補助其辦理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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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核
      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核。
  (四)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
  (六)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分署得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補
      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