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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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雇主申請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
    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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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部,其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要點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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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其任務如下
    :
(一)本補助之宣導、受理申請、審查、核發及申訴處理等事項。
(二)本補助之資訊作業系統規劃及建置。
(三)本補助相關統計及分析。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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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給付受僱者產檢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第六日、第七日之薪資,得申請本補助。
    前項規定,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
    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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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補助按雇主實際給付受僱者第六日、第七日之產檢假、陪產檢及陪
    產假薪資總額,核實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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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於受僱者請畢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或請畢前終止契約,並
    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勞保
    局申請本補助:
(一)申請書。
(二)雇主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雇主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齊,經勞保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雇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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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補助經勞保局核定後,於次月底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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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勞保局為辦理本補助需要,得派員查對相關資料,雇主及其他有關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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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保局不予發給本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
    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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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