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輔導民間團體即時上工計畫 (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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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一)用人單位之董事、理監事、總幹事、執行長,或與其具有相同領導
      管理位階之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
      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員上工
    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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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
    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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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
        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
        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
      分之四為限;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相關工作,以轄區內核定
      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一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用人單位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員進
      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
      之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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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用人單位應依核定工作機會,按月檢送出勤紀錄、印領清冊、各
      項支用單據及領據或收據等文件,向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
      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餘款。
      受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各項經費產生之利息,於結案時一併
      繳回。
      各項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費核
      撥(銷)之方式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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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九點第二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執行費等各項支用單據請妥
      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