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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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點所定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下
    列保險之一,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至三萬四千八百
    元以下:
(一)參加就業保險。
(二)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
      人員,受僱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前項所定之受僱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領本補貼: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任一個月之薪資,較同年四月受僱於
      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與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於同
      一雇主之投保單位加保。
    符合前二項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取本補貼:
(一)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二)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等
      相關法令規定,繼續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
    符合前三項規定,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
    或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得重複領取本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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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前點規定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月
    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薪資減少證明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至發展署公告之網站申領本補貼;逾期者,不予發給。
    本補貼之申領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部得另行
    公告之。
    經認定符合本補貼之資格者,同一受僱勞工發給一次;其金額為新臺
    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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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補貼與下列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
(一)一百十年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所定
      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二)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
      貼計畫所定之生活補貼。
(三)已依安心就業計畫領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六月或七月之薪資
      差額補貼。
(四)已依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領取前款所定月份之訓練津貼。
(五)已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領取第三款所定月份之工作津貼。
(六)已依輔導民間團體即時上工計畫領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之工作
      津貼。
(七)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協助各部會辦理停業員工生活補貼
      計畫所定之生活補貼。
(八)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