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1
為齊一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
審查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申請後,應依形式審查方式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所稱形式審查係指,於初審時對於:一、申請書。二、施工安全評估
人員、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以下簡稱
簽章文件)。三、施工計畫書、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送審資料
)等是否齊備實施書面審查;於審查時對事業單位是否已依程序針對營造
工程之分項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工作場所及作業內容可能引起倒塌、崩塌
、落磐、異常出水、可燃性及毒性氣體災害、異常氣壓災害及機械災害等
特有災害,實施施工安全評估,將評估出之不可接受風險,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令、相關指引及實務規範等,採取消除風險、降低風險、規劃適當
之工程控制、管理控制及個人防護具等措施,並將評估過程記錄及彙整為
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據以修正、補充施工計畫書等事項實施審查。
1.適用範圍
  適用於下列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
(1) 建築物高度在八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2) 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
      十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3) 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4) 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5) 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
(6) 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且支撐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
  非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免列入審查,惟勞動檢查機構於通知事業單位審
  查合格時,應於公文提示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於施工前完成工
  作環境、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控制及留存紀錄,並由勞動檢查機構
  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勞動檢查時,進行查核。
1.1.建築物高度在八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1)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雜
      項工作物中之「高壓輸配電鐵塔」、「煙囪」不列入。
(2) 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之定義)。
(3) 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建築物高度在八十公尺以上之相關工作場所
      。
(4) 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擋土設施(如導溝、連續壁、預壘排
      樁、鋼板樁、鋼軌樁、擋土柱等)、開挖、支撐、建築物基礎(含
      基樁)或地下室等之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1.2.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十
    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1) 橋梁工程:指架離地表或水面,供機動車輛通行之結構物,屬單跨
      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十公
      尺以上者,不論其材料、結構形式、施工方式,該跨相關作業均列
      為危險性工作場所。用以支撐油管、水管之橋梁、專供自行車通行
      之橋梁、人行陸橋及吊橋,不列入適用範圍。
(2) 橋墩:用以自地表或水面將橋梁架高(垂直或斜向)並支承或懸吊
      橋梁荷重之構造,其型式包括橋墩、橋台、橋塔及其他之型式支撐
      。
(3) 橋墩中心:橋墩頂部承載面之「斷面中心」。由一個以上承載面組
      成之橋墩,為其承載構造斷面(平行於橋面之方向)之幾何中心。
(4) 橋墩跨距(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距離):沿橋梁設計線二相鄰橋墩
      中心之距離。
(5) 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橋梁工程中,屬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
      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十公尺以上之相關工作場所
      。
(6) 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擋土設施、圍堰、開挖、支撐或橋墩
      基礎(含基樁、井式基礎、沉箱基礎…)等之相關作業開始,使勞
      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1.3.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1) 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具高壓室內作業之工程,包括沉箱施工法或
      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
      室或豎管內部實施作業之工程。
(2) 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高壓室內作業工程之相關工作場所。
(3) 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高壓室內作業設備開始裝設。
1.4.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1) 隧道工程:於地表下方興建提供人、車通行及輸水、管線廊道等功
      能之地下通道工程,包括豎坑開挖工程及以推(進)管、潛盾或
      TBM 開挖、明挖覆蓋等於地面下進行開挖、支撐之管(隧)道施工
      等均屬隧道工程。
      a.隧道:於地表下方開挖並支撐完妥之地下管體或構造物。
      b.豎坑:自地表以接近垂直之角度向地下開挖並支撐完妥之管體或
        坑道,包括豎管、豎坑、斜坑等。
(2) 隧道長度及豎坑深度:
      a.隧道長度:以整體隧道施工長度論計,從地表之坑口或豎坑坑口
        等位置起算至隧道開挖終止點之距離。
      b.豎坑深度:自地表平行豎坑設計中心線至豎坑底部最深處之深度
        。
(3) 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
      a.隧道長度一千公尺以上之隧道工程之相關工作場所。
        採推進施工之隧道工程如為地下小口徑管道,以機械設備推進工
        法作業,且確無需勞工進入者,則該管道不列入丁類危險性工作
        場所之審查範圍。
      b.豎坑深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隧道工程之相關工作場所。
(4) 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隧道洞口、邊坡保護工程及豎坑之坑
      口、地表擋土支撐工程或必要之地層改良等之相關作業開始,使勞
      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1.5.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1) 開挖工程:以人為方式於地表向下挖掘土壤以形成洞穴、溝渠或凹
      坑等工程。
(2) 開挖深度與開挖面積:
      a.開挖深度:自地表垂直至開挖範圍最深處之深度。
      b.開挖面積:開挖範圍之總水平投影面積,如開挖工程須設擋土支
        撐,而擋土支撐工程之開挖與開挖工程有明確區隔且不連續,施
        工安全不致互相影響者,擋土支撐工程之開挖可不納入計算。
(3) 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開挖工程範圍內之相關工作場所。
(4) 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擋土設施(如連續壁、預壘排樁、鋼
      板樁、鋼軌樁、擋土柱等)、開挖、支撐、建築物或其他結構物基
      礎(含基樁)等之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1.6.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且支撐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者
(1) 模板支撐工程:建築物、橋梁、隧道及其他任何構造物於施工中採
      用模板支撐者。
(2) 模板支撐高度:為支撐(架)之垂直高度。自支承支撐架之地表面
      或樓板面至模板底部之垂直高度。非自上述地表面支撐之懸臂式支
      撐架、懸吊式支撐架、橋架式支撐架等,為支撐架最低處(含底撐
      材、托架、支撐構臺等)至模板底部之垂直高度。
(3) 模板支撐面積:為建築物同一樓層、橋梁工程同一跨距及同一隧道
      工程之模板支撐面積。
(4) 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模板支撐工程之相關工作場所。
(5) 具有主要危害作業起始時點:模板支撐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
撐      構臺等)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2.申請義務人及變更處理
2.1.申請義務人
    應為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原事業單位或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主體
    工程施作之事業單位。
2.2.申請義務人變更之處理
    經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施工中原事業單位或該危險
    性工作場所主體工程施作之事業單位變更時,應由變更後之原事業單
    位或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主體工程施作之事業單位重新評估,並申請審
    查,或以書面概括承受,且經原申請事業單位出具讓渡書,將原審查
    合格之申請書、簽章文件及送審資料等補正後,申請書面審查。
3.初審
3.1.受理申請審查
(1)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收文後十日內完成初審作業,並將申請審查案件
      資料登錄於「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
(2) 申請審查案件之申請書、簽章文件及送審資料等應依「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內容參考「事業單位製
      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之要求,文件資料應清
      晰,圖說應可明確辨識,法令特別規定事項是否符合規定應註明清
      楚。
(3) 勞動檢查機構於初審時,應依附件一、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初審結
      果表,就申請書、簽章文件及送審資料等是否齊備實施書面審查。
      初審文件資料齊備者,應彙整提供審查小組審查;初審文件資料不
      齊備者,應以書面將不合規定情形通知事業單位限期補件,並加註
      審查時效以文件完備後起算,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退回其申
      請。
3.2.分段申請審查
    對於營造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
    況之工程,其分項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可明顯區隔者,得
    經勞動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惟應於相關危險性工作場所使
    勞工作業前申請。
4.審查
4.1.初審文件資料齊備者,應儘速召開審查會議,通知施工安全評估小組
    成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亦得邀請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人員列席。
(1) 施工安全評估小組:
      a.工作場所負責人
      b.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c.專任工程人員
      d.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e.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2) 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人員:
      a.工程業主
      b.設計單位
      c.監造單位
      d.主體工程施工事業單位雇主
      e.相關承攬人
4.2.審查小組審查
(1) 針對不同個案可指定檢查員或成立審查小組實施審查,並得就個案
      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2) 審查小組會議應由勞動檢查機構首長、副首長或相當人員主持,審
      查時,應摘要記錄過程及決議等事項。
(3) 事業單位申請案說明
  (a) 內容至少包括工程概要、工址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分項工程內容
        (至少需拆解至主要危害發生之作業,說明工作項目、施工方法
        及程序、主要機具設備、安全設施、管理制度等)、安全評估之
        重大危害及其災害防止對策、擬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如何
        落實於施工現場等,可以簡報方式並輔以建築資訊模型(
        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 ,簡稱 BIM)說明之。另,必
        要時得先請設計單位說明申請案設計階段施工風險評估結果(含
        已消除、降低風險及傳遞待進一步評估事項)。
  (b) 審查小組以形式審查方式進行作業,並就事業單位之說明、施工
        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等,要求評估小組成員或邀請人員
        說明,對特定問題得指定事業單位之特定人員說明。
(4) 審查小組成員所提供之意見如非法令要求者(審查意見單格式如附
      件二),可列為建議事項,不得列為審查合格之必要條件。
(5) 邀請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之專業及適任性,應依各類營造工程危險
      性工作場所需求聘任,為確保審查之公正性,避免爭議,遴選專家
      學者請參考「危險性工作場所遴選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原則」(如附
      件五)辦理,至邀請之專家學者可從「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專家學者資料庫」篩選,惟不宜過
      度集中於少數專家學者。
(6) 審查會應作成結論(詳如附件三、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結果紀
      錄表),並載明於紀錄。
4.3.現場檢查
    經審查小組建議並經勞動檢查機構同意認有必要時,得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並通知施工安全評估小組人員配合。
4.4.審查重點
    對事業單位是否已依程序針對營造工程之分項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工
    作場所及作業內容可能引起倒塌、崩塌、落磐、異常出水、可燃性及
    毒性氣體災害、異常氣壓災害及機械災害等特有災害,實施施工安全
    評估,將評估出之不可接受風險,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指引
    及實務規範等,採取消除風險、降低風險、規劃適當之工程控制、管
    理控制及個人防護具等措施,並將評估過程記錄及彙整為施工安全評
    估報告書,據以修正、補充施工計畫書等事項為審查重點(詳如附件
    四、營造工程主要危害表)。另審查時可建議採用安全工法,不宜強
    制要求變更工法。
4.5.審查結果
    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共分為「合格」、「補正再審」及
    「不合格」等三種類型,並應登錄於「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
    統」及確認公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本署)網頁之「丁
    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案件查詢」。
(1) 合格:合格之要件如下。但申報之相關資料、文件雖未齊備,或需
      補正之資料非主要危害預防內容,經審查小組決定後,認為可通知
      申請人限期修正或補正後同意合格者,不在此限。
      a.申請書、簽章文件及送審資料等完整齊備。
      b.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作業潛在之特有災害項目已依程序
        評估,且有相對應之改善對策,能有效預防主要危害之發生並列
        入施工計畫書,於施工過程中訂有查核點及查核人員再確認機制
        。
      c.事業單位列席審查會議之說明人員,確實參與,且明晰應作為事
        項。
(2) 補正再審
      a.未符合上述合格要件或申報之相關資料、文件未確實、完整、齊
        備,經審查小組決議後,認為可做修正或補正者,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再審。
      b.審查會議決議限期修正或補正後同意合格之申請案,未依審查結
        果缺失或期限修正、補正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再審。
(3) 不合格:未符合合格要件或申報之相關資料、文件未確實、完整、
      齊備,經審查小組決議後,認為無法以修正或補正方式達合格要件
      者,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審查不合格,並告知不合格原因及後續申請
      應具備事項。
4.6.審查期間
(1) 有關審查之結果及意見,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對於補正再審案,通知日數應予縮短,另對
      於通知限期修正或補正後同意合格案,應於七日內通知。
(2) 對於事業單位工期緊迫送審之案件,於施工進度初期之送審文件部
      分如無顯著缺失,可列為分段申請審查之第一階段予以合格,並同
      意就合格部分先行動工,其他需補正部分列為第二階段補正再審。
(3) 勞動檢查機構應確實管理審查作業期程,以受理申請後十日內完成
      初審作業為原則;初審文件資料齊備者,以受理申請後二十一日內
      召開審查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審查結
      果及意見為原則。
4.7.合格之撤銷及廢止
    經審查合格之申請案,於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審查合格之
    同時,要求事業單位各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應確實辦理,俾達
    防災需求。如嗣後發現申報之申請書、簽章文件及送審資料等有虛偽
    造假情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撤銷「
    合格」之認定辦理;至未按申報合格事項辦理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合格」之認定。
5.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變更
  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有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者(
  如附件六),勞動檢查機構應督促事業單位確實對變更部分重新評估,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
  。
6.追蹤檢查
  為有效管制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確實依送審合格之資料文件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對於具主要危害作業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組拆
  、模板支撐組拆、施工架組拆、鋼構組配、橋梁懸臂工作車、支撐先進
  工作車等推進及拆除作業,應要求事業單位主動通報作業時間,檢查員
  得依其通報時間點實施勞動檢查或運用相關線上監督系統(例如:本署
  開發之「每日安全循環暨自主稽核系統」)實施監督。
7.附件
  附件一、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初審結果表
  附件二、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意見單
  附件三、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結果紀錄表
  附件四、營造工程主要危害表
  附件五、危險性工作場所遴選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原則
  附件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例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