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保險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要件及對象
如下:
一、醫療補助:因職業病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或住院
    診療,並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費用者。
二、失能津貼:因職業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
三、死亡津貼:因職業病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死亡津貼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
十三條遺屬津貼之規定。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被保險人,包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及本法施
行前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失能津貼者,以請領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
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
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於本法施行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
已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並按其請領失能給付之方式,依下列各款規
定計算:
一、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死亡津貼扣除一次請領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
二、失能年金:死亡津貼扣除已請領失能年金給付金額及職業病失能補償
    一次金之差額。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