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 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 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 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