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
    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
    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
    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
    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
    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中央或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
    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
    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聘僱
    許可之雇主。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一、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停止職務。
三、第十三條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
人逕予調整。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
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位有欠繳保
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
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理應依據
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其受益人或支
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定死亡給付條件
及下列各款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條件之一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死亡給
    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所定喪葬津貼。
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喪葬津貼。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五、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死亡給付。
六、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喪葬給付或第四十條所定遺屬年金給付。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其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依規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
    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
    ,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
    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配偶、子女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
    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應備具
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
    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子女、孫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
    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
    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證
    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另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