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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購置輔助設施前,或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
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
    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但於購置前申請者,應檢附申請時之現況照
    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於購置前申請者,免附。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雇主於購置輔助設施前申請補助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支出之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向
地方主管機關請領補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
    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
    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
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單位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滿六個月補助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該
職業災害勞工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日起算:
一、於事業單位復工或受僱日期。
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且補助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者,其補助基準以平均月
薪資總額,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比率計算發給。
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計算發給。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且補助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者,其補助基準以平均月
薪資總額,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比率計算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