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訂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
    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
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
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
視。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
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
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
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
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
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
助。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
九條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