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
    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二)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應為專職。
(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三、具有下列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空間:
(一)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三十平方公
      尺之完整連貫空間。
(二)心理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十平方公尺,且應具隱密性及隔音
      效果。
四、具備下列評估工具或設備:
(一)心肺耐力測試、生理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模擬評估。
(二)功能性能力評估之心理評估。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其未能符合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關診次、應聘人員或專職人員者,除仍應聘有
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當地需求量能
及醫療資源狀況酌予放寬。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
    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備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
    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心理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範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
    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之職能復健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每年度應達成下列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個案管理,至少五十件。
二、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復工計畫建議報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輔助設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輔具評估服務,至少十件。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
,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
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
按該地區服務需求,等比率酌減前項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
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
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
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
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
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
助。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