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
    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
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
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業務之經費,除行
政管理費用外,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