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等醫學相關科系、
    公共衛生、職業衛生、社會工作或心理等相關系所畢業。
二、一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者,不
受前項第一款相關系所規定之限制。
醫療機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認可,其聘有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四名以上者
,其中一名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工作經驗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專案經理,應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
格及二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
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第一項報告書之作成,有涉及疑似職業病群聚、需臨場訪視地點位處離島
、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
理。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
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並完成訪視報告書。但屬臨場健康服務之
    訪視者,不予補助。
四、前款訪視經診斷為職業病,並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五、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六、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聘有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所定事項。
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專案指定之職業病調查及評估
    案件,並作成報告書。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第七款規定事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指定後三
十日內先行檢附經費概算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辦理者,於翌年一月提出。
二、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外補助事項:於翌年一月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應依規定於審查核定後撥付
。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認可醫療機構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二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職業
傷病通報系統。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