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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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
    同一事業單位申請補助,以一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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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業單位應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
    ,以掛號方式(郵戳為憑)檢具文件予受委託機構,提出補助申請:
(一)補助申請表(格式一)。
(二)補助計畫書(格式二)。
(三)切結書(格式三)。
(四)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
(五)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影本。
(六)最近一期勞工保險月末投保人數資料。
    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按收件之先後,依序編號登記,審查其資
    格條件及補助項目,逐案完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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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接獲受委託機構通知提出成果審查申請者,應以掛號方式(
    郵戳為憑)檢具文件向受委託機構提出經費申請,並由受委託機構彙
    整申請資料電子檔、清冊及相關文件資料,送本署辦理核定、核銷及
    撥款事宜:
(一)成果審查申請表(格式四)。
(二)監測執行成果(格式五)。
(三)領據(格式六)。
(四)支用單據黏貼單(格式七):申請補助經費總額支用單據影本,並
      黏貼於支用單據黏貼單。
(五)補助經費報告表(格式八)。
(六)作業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含採樣點平面圖)、申報作業環境監測結
      果電子檔及紙本(格式九)。
(七)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八)附件清單(格式十)。
    前項第四款檢附之支用單據開立日期應在第五點所定補助之期間,始
    得受理。
    受領補助之事業單位於經費結報時,應於補助經費報告表詳列支出用
    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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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署得督導考核補助之執行情形及申請補助之事業單位相關資料。受
    領補助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
    銷或廢止: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查驗或現場勘查。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
(四)重複申請補助。
(五)成效不佳。
(六)支用單據未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以致支用單據毀損、滅失等
      情事。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經撤銷或廢止者,應予繳回,本署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
    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該事業單位申請補助一年至
    五年。涉有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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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領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
      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申請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受領補助之事業單位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