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勞動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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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之勞動檢查及處理原
    則之一致性,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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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勞動檢查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就各條文不同項款所列事項,確認事業
    單位執行情形,有違反規定情形(載明違反之條項款次),依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於實施複查屆期未改善者,依「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予以裁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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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時,應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確實記載違
    反事實及改善期限,改善期限屬安全衛生措施部分以七日為原則,屬
    人員設置以一個月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時,得依實際改善難易程度
    及危害情況酌予調整,不受上開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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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事業單位之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已實施勞工身心健康風險之
    分析、辨識或評估程序,並提出後續改善執行時程者,應檢視其執行
    內容及規劃時程之有效性及合理性,必要時仍應就違反法令規定項目
    ,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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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法規所定規模應訂定勞工身心健康危害預防
    計畫者,其內容應包括法令規定之危害預防措施相關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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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之勞動檢查(檢查重點如
    附錄),應以事業單位持續就其勞工身心健康情形進行整體性之評估
    及改善為檢查重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個案進行調查:
(一)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
(二)事業單位經陳情、申訴、檢舉有不符勞動法令規定。
(三)因職業健康調查必要,必須就個案進行瞭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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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情、申訴或檢舉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
    查時,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