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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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認可為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者,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期間內,依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備具書件一式十八份,並依序裝訂成冊,
    送達職安署;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申請書及服務計畫書,其
    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影本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
      醫院評鑑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診療科別之證明文件。
(四)成立醫療機構院層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之證明文件。
(五)主持醫師、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執業執照與身分證明文件,
      及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本辦法規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
      件。
(六)職業傷病專案經理、個案管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
      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名冊、學歷及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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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醫療機構),申
    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助時,應檢具領據(格式如附件
    三)正本,於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職安署;郵寄者,
    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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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醫療機構應依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至本部公告指定之職業災
    害勞工服務資訊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辦理職業傷病通報。
    認可醫療機構應輔導及協助所屬網絡醫院,應依全國職業傷病診治網
    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補助實施要點,辦理開診及職業傷病通報事
    宜。
    職安署就第一項之通報內容,得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進行品質審查。
    認可醫療機構通報內容有不足者,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第一項所
    定系統網站退請認可醫療機構補正,並由認可醫療機構於四十五日內
    補正後再行審查;逾期未補正者,該通報個案不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計服務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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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醫療機構得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三
    十一日,備具下列文件,向職安署申請前六個月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事項之補助及結報:
(一)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
(二)服務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五)。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
(四)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七)。
(五)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評估結果。
(六)疑似職業病現場訪視報告(格式如附件八)及證明文件。
    職安署得請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協助辦理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補助事項
    之初審作業。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職安署送請初審後十四日內完成初審,並製
    作補助費彙總表(格式如附件九)連同第一項申請文件送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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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醫療機構應於本部核定補助經費後三十日內檢具領據(格式如附
    件十)正本,送達職安署;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經職安署
    審查後,核實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