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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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措施職場導師應為用人單位所屬員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學員直屬主管。
  (二)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
  (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職場導師以指導一名學員為原則,最多以十名為限。
      訓練課程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確認
      之訓練課程辦理為原則(附件一)。
      用人單位應提供學員至少八小時之勞動法令課程。
      工作崗位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確認之訓練時數為限(附件一),最長
      三個月。
      工作崗位訓練之實際開訓日,應於第二十六點實施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