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第 2、9、1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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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事項所定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包含聘用視察(薪點四四零至四
    七二)、聘用專員(薪點由四零八至四五六)及聘用檢查員(薪點由
    三二八至四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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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各職級人員之比率
    如下:
(一)第三職級(薪點四四零至四七二)人員,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數
      達十人以上之受補助單位,為管理需要,得於第二職級人員中遴用
      一人聘用,其所占員額比率與第二職級人員合併計算。
(二)第二職級(薪點四零八至四五六)人員,占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
      總人數百分之十。
(三)第一職級(薪點三二八至四二四)人員,占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
      總人數百分之九十。
    前項各職級人員於無符合資格者可資遴用時,其缺額流用至第一職級
    。新進聘用檢查員統一以第一職級之三二八薪點進用。
    第二職級人員按比率計算,其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受補助單位派
    駐本部協助辦理勞動條件檢查業務相關事宜人員,其比率與受補助單
    位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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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年度服務績效
      之等次及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經考核達八十分以上者,晉薪點一級。
  (二)乙等:經考核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三)丙等:經考核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降薪點一級;連續二
        年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
  (四)丁等:經考核未達六十分者;不予續聘。
      同年度內以晉薪點一級為限。但當年度經遴用為聘用專員者,不在
      此限。
      晉薪已達該職級最高薪點者,續聘時不再晉薪,並於次年度取得高
      一職級之聘用資格;降薪已達該職級最低薪點者,次年度調降為升
      任前薪點。
      職級晉升時,如原薪點高於或等於所任職級最低薪點,以原薪點進
      用。
      於當年度二月至十二月間,職級晉升且調升薪點者,次年度之年度
      服務績效等次,考列甲等者,不再晉薪。
      任職未滿一年者,得比照第一項辦理考核,不列入薪點晉級或降級
      之年資計算。
      第一項考列優等人員應於考核紀錄填註具體事蹟,並檢附相關證明
      備查;考列丁等人員應於考核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年度服務績效考核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單
      位主管及首長進行考核,並決定當年度評列續聘人員與不予續聘人
      員之名單、職級、薪點、考核等次及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