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委員遴聘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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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委員之遴聘,除本部委員代表外,其餘委員遴選方式如下:
(一)中央政府機關代表:由本部函請機關提報推薦人員名單遴聘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本部分區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互選,由被推選票數最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該區,本部
      再請其提報推薦人員遴聘之。分區方式如下:
      1.第一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
        府。
      2.第二區: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
      3.第三區: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
(三)勞工團體代表:經本部遴選與勞工權益相關之團體,並函請各該團
      體推薦人員遴聘之。
(四)雇主團體代表:經本部遴選與產業發展相關或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團
      體,並函請各該團體推薦人員遴聘之。
(五)專家、學者代表:本部就具有促進國民就業、外國人工作管理或提
      升勞工福祉等相關學經歷之專家、學者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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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除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外,連任以一次為限。任
    期內出席率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連任。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同一機關或團體所屬人員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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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具體個案利益,涉及代表單位或有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相關議案
    之審議及表決。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相關議案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委員任期內有前二項情形者,納入下屆委員遴聘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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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其已聘任者,應予解
    聘: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曾犯刑事犯罪案件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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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受聘前,應檢附無前點情事與同意公布個人學經歷及遵守利
    益迴避原則之聲明書後,由本部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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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代表單位改派或其本職異動而
    更替。
    機關或團體改派其代表人員時,應將改派名單函送本部補聘。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