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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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條文敘明立法依據。
二、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之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
糾紛之調解及仲裁,以法律定之」。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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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雖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之條文,
惟非謂勞資糾紛之處理僅能以此二種方式為限,本法亦另有「裁決」及「爭議行
為」等解決機制。
二、再者,法律與法規命令不同,並非須有授權依據方得定之,但宜於首條規定其立
法目的,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授權依據規定,改為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