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官署就第一項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 範圍加以規定,使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得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