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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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二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第三項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前開第三項規定,修正本準
則訂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