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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配合本法制定公布,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將不再適用。另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爰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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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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