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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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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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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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
」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
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
康」。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並未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考量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保障
法、礦場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鐵路法、船舶法、游離輻射
防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爰修正後段規定。
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
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