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 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立法授權之法源。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立法規定,修正本標準授權立法之依據條次。
一、修正本標準之立法依據。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型式驗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包括構造 、性能及安全防護等事項,各該法條之授權立法規定均採同一安全標準,爰配合 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