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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第 1 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授權法規,於第一條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後,毋庸在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適用順
    序,爰將第二款移列至第二條第二款,以符合体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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