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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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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滿十六歲,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之居家服務員、病患服務員或照
      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文件。該訓練應經政府機關同意備查。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後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內容需
      記載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日期、文號、訓練課程及時數)。
(三)高中(職)以上照顧服務員職類相關科系所、學程及學位學程畢業
      。
(四)高級中等學校照顧服務科及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學生(
      須為在校生並檢附在學證明文件),取得照顧服務理論與實務相關
      課程各二學分及照顧服務員四十小時實習時數證明,並以就讀學校
      所開具之學分證明(成績單),及符合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計畫(
      含修正前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規定之實習單位所開具之實
      習時數證明為認定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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