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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本標準之立法授權依據。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必
    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壓力容器為「設備」之一種,
    其必要之標準自得據以訂定。另依同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危險性
    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
    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規定,壓力容器已明定為本法第八條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爰據以訂
    定實施檢查之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係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標準授權立法之法律名稱及其依據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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