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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按摩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8.06.18訂定)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廢止)
1
一、本契約所稱按摩業,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視覺障 礙者從事按摩業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由視覺障礙者從事 之按摩業,包含按摩及理療按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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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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