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本辦法規定範圍包括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程序、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調解人之 資格及認證考核、受託辦理調解之民間團體資格及其他有關進行調解工作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