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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1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本署各分署(以下簡稱 分署)委託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 就業,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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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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