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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母性健康保護技術指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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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早期母性保護之立法係基於保護女性及其生殖能力,惟近年來隨著科
    技及醫學日益進步,危害辨識與控制能力亦逐漸提升,健康風險評估
    技術之發展,已較能釐清傳統工作危害與母性健康間之關係,原全面
    禁止妊娠或哺乳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有害工作之規範,反而使得健康無
    虞之女性勞工受到就業之限制。母性健康不僅是勞動議題,亦為社會
    安全及婦女人權保障之一部分,尤其在面臨少子化趨勢下,為維持健
    康勞動力的延續,政府及雇主應更加重視母性保護之議題。
    為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略以,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 1  年
    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且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
    作,應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係採特別風險評估
    ,消除危害、調整工作條件或調換工作,經醫師確認健康無虞後,告
    知當事人相關資訊,並尊重當事人之工作意願,此制度之設計使得就
    業平等與母性保護之兼顧得以實現。
    為使事業單位對於職安法應採取母性健康保護相關措施有依循之參據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母性保護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並參考國內外相關實務作
    法及勞動法規訂定本指引,本指引前於 105  年 3  月 10 日訂定並
    公告,曾於 110  年 2  月 20 日修正,本次修正為配合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關事業單位應配置勞工
    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規模,及 113  年 5  月 31 日修正發布母性保
    護辦法部分規定,並考量事業單位實務運作需求及參酌相關專家學者
    意見,修正本指引,期能促使雇主落實法令規定,確保女性勞工之工
    作安全與身心健康。本指引為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相
    關內容並非唯一之方法,事業單位可參照其基本原則及建議性作法,
    亦可參酌相關文獻或其他先進國家發布之指引,選擇適合其規模及特
    性之方法規劃與執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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